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二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紅利等再審事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起訴書狀記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九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其後在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多次提出書狀,均為相同之記載,並據以繳交第一、二審裁判費。嗣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提出之再審訴狀,仍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九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八元,且遵法院裁定按此金額計繳再審裁判費。依上說明,該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