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抗 告 人 乙 ○ ○
丙 ○ ○戊○○○
丁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號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以: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準用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於其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本案訴訟程序中,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禁止相對人轉讓如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號裁定附表一所示股權、股票及行使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董事長職權、董事職權或監察人職權,而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號裁定予以准許。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調取之該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全更㈠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卷宗可稽。原法院因而依前開條文規定,本於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該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號裁定所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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