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既未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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