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確定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原法院因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對之聲請再審,應專屬第二審之原法院管轄,原裁定將之移送於本院,自非合法云云,而曲解法律規定之原意,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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