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二號相對人乙○○被訴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新台幣兩億元及利息,並應道歉。原裁定以:本件被告(即相對人乙○○)被訴之犯罪事實,既係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亦即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命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依法搜索扣押,交由趙榮鎮保管,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依原告(即抗告人甲○○)之聲請,以該院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查封後,交由被告所保管之扣押物,基於隱匿扣押之查封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而予以抽取或調換之行為。此違背查封效力之妨害公務犯行,雖原告為告發人,縱或仍得依其他事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皆非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語。則抗告人既非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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