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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九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0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駁回其撤銷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為無理由,係以: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一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嗣因刑事判決諭知再抗告人無罪、免訴,並駁回相對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項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相對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既未經實體判決予以否認,則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六0一號解釋意旨,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則以:相對人聲請板橋地院系爭假處分裁定並執行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假處分裁定自應撤銷,原法院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顯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五0三號判例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五0三號判例謂:「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後,法院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種附帶民事訴訟,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再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旨在闡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同其意義,非謂凡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論是否經實體之判決,均有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以上述理由維持板橋地院駁回再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並無不適用上述規定及判例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所指前述事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