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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抗 告 人 甲○○○

丙 ○ ○

丁 ○ ○

戊 ○ ○

乙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抗告人甲○○○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游祺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死亡,由該四人於原法院承受訴訟)就原法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逾期駁回追加之訴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原法院以:抗告人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游莊秋錦以次四人美金四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乙○○美金一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各本息,嗣追加依委任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游莊秋錦以次四人美金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及乙○○美金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各本息,核係訴之追加,其擴張請求金額計美金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依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其民事變更聲明時中央銀行新台幣三十二.七六元兌換一美元匯率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五千七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該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以其將應分得之不動產及盈餘,變更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投資額之金錢,該變更後訴之聲明金額並不變更原訴之價額,而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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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