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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再 抗告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再抗告之餘地。又再抗告須對於原裁定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參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自不容對之提起再抗告。本件原法院係以相對人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相對人之抗告,雖其說明之理由認寄存送達不生效力,支付命令已失效力,於再抗告人有所不利,惟既仍維持桃園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則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茲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