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 告 人 家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甲○○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抗告人在債權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及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嘉義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市○○路○段○○○號四樓之
二、四樓之四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查封前,對該房地已有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即應受占有之保護。執行法院予以除去租賃關係而拍賣並擬於拍定後點交,顯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系爭房地之使用情況及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暨抗告人是否於該抵押權設定前即承租而占有系爭房地,乃至該租賃關係應否除去,均屬執行法院本於職權行使所為事實認定之事項,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且執行法院既將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除去,就其中拍定部分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則抗告人對系爭房地已無繼續占有之權源,執行法院依法本即應解除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之占有,將拍定部分點交予拍定人(買受人),該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是以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民法關於占有之保護規定暨法官應自行迴避未為迴避等詞,而任意曲解法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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