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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李振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普陀山妙德禪寺信眾募捐興建,供禪寺使用,依法屬信徒所有,非其個人財產為由,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台南縣寺廟登記表之記載,普陀山妙德禪寺本廟之基地、建物之所有人均為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以該寺廟興建資金來自信眾之募捐,而主張應屬信眾共有,事涉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之私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認之權限,依首開說明,即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因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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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