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0四號再 抗告 人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再 抗告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前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因兩造當事人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起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經視為撤回上訴,依首揭說明,第一審判決應於視為撤回上訴時始告確定。乃原裁定竟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並據以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因而將第一審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遲誤不變期間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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