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0九號抗 告 人 甲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原依孟憲麒之自書遺囑,請求確認其為孟憲麒遺囑執行人及對孟憲麒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嗣於原法院就其請求確認孟憲麒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部分,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對孟憲麒遺產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之遺贈關係存在,並依該遺囑內容,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必要,以備位聲明追加請求相對人將孟憲麒遺產三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交付,該二項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上開同一之自書遺囑。原法院未遑詳為深究,逕以該二項聲明基礎事實不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相對人不同意其追加等由,遽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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