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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非本件訴訟中所涉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等語,因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況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或其經辦人涉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或偽證等罪嫌,目前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未經起訴,為抗告人所自承,尚非刑事法院認相對人等有何犯罪之嫌疑,依前揭說明,尤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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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