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故當事人倘未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該脫漏部分之訴,於該審級之繫屬即歸於消滅。不因其後法律之修正,刪除關於聲請補充判決不變期間之規定,而得使已消滅訴訟繫屬之訴再為復活。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判決(下稱第二九號判決),徒以同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中並未言及相對人有侵害伊專利權之情事,即認伊依專利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之損害,不應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伊敗訴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惟依該刑事判決主文所載,兼民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對人乙○○,既因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經判處罪刑確定,第二九號判決,漏未就伊以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之訴為裁判,於法即有未合。乃聲請原法院應為補充判決。
原法院以:第二九號判決,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縱該判決有抗告人所指漏未就其以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請求賠償損害之訴為裁判,但抗告人並未於受判決送達後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卻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始為聲請,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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