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八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等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謂為合法,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七號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仍未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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