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其廻避,係指法官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友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存在,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延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法官廻避,無非以:伊與相對人間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及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號伊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其承辦法官均相同,上開履行契約事件經該法官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後,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由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又伊與相對人間另案關於交付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亦遭該法官,以裁定駁回伊所提起之抗告,迫得伊提起後續之交付房屋事件,該裁定明顯係違法裁判而不利於伊,並有鼓勵興訟之嫌,如由該法官繼續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之審判自有偏頗之虞,伊將受不利之判決,難期其公平之審判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之情形,核係承辦法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之判斷,尚難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將因此有所偏頗,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聲請廻避之事由不符,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