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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變更為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而乙○遲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三五-一、三五-五一、三五-一三、三五-一五三、三六-八七、三四-四○七等號土地上預售建物「長春帝國大廈」L棟七樓及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尾款之交付。上訴人另出具聲明書記載該本票應待交屋及辦理貸款後換回。又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車位權狀應附屬於建物內,且不屬於公共設施之範圍。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兩造復簽訂交屋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第三條約定,如上訴人交付不合法之停車位,即應按伊所繳價金加計百分之十五利息買回。嗣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坪數短少,停車位亦登記為公共設施,而非屬建物權狀內,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十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設雙車道,寬度不及五.五公尺,車輛進出不便,已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原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尾款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給付之房屋面積並無短少,停車位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屬輕微,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拒付一部或全部之尾款;系爭不動產業經強制執行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傑隆,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伊買回;況被上訴人已於另案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伊買回,嗣又自行撤回,則被上訴人主張之買回權已被駁回確定,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完畢,而本票債權獲得滿足清償。然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屬實,則上訴人依該本票債權比例受領拍定價額之分配,對被上訴人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實際面積短少,停車位亦非合法,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而主張債務不履行,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給付之停車位未依債之本旨為之,屬不完全給付,惟因程度尚屬輕微,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該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未就系爭停車位有無違反系爭約定書第二條之情事,及被上訴人依第三條請求上訴人買回是否有理由作成判斷,足見上訴人之給付確有不完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另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自不得再基於原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系爭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並未就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請求上訴人買回是否有理由作成判斷,自不能拘束原法院對此所為之判斷等情,惟該另案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判決理由第四點記載:「至於原告(即被上訴人)另……依兩造所訂交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國公司(即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部分。因原告早於提起本訴訟前即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互負返還受領物,受領物如為金錢者,應負加自受領時之利息之責。前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系爭房屋。」等詞,似已就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請求上訴人買回形成重要爭點,並作成判斷,原審謂該前案確定判決未作成判斷,核與現存證據資料已有不符。又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董傑隆,為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九四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從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請求上訴人買回該不動產一節,係重要之防禦方法,是否全然不足採取,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依上開執行卷宗所附分配表及債權憑證顯示,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除經分配發款而獲受償者外,尚有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未獲清償,就該上訴人已受償部分,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此部分被上訴人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值深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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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