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 人 將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固以:原判決未引用並闡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範之內涵,遽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與前開規定無違,且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七十一條等規定,逕謂上訴人不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未釐清其要求取得系爭保證本票與另案違約金事件之前後因果關係,遽認其違約及被上訴人得請求服務報酬,實屬倒果為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所簽發之保證本票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俟尾款付清時即應返還本票予買方,因該本票之開立僅具擔保之性質,買方仍有另行支付尾款之義務,僅於買方不履行支付尾款之義務時,上訴人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是在買方並無不履行支付尾款之義務前,系爭保證本票約定交由辦理過戶事宜之地政士保管,尚難認有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指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而無效,為不足採。且上訴人遭買方即訴外人陳淑芬,以未依約辦理產權過戶已造成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並訴請給付違約金,既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及利息確定,則被上訴人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六計算之報酬即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元本息,即應准許。又上訴人雖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反訴主張受有給付買方違約金等費用之損失,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上揭保證本票交由地政士保管之約定,並非無效,系爭代書及仲介人員書具表明依上訴人與買方簽訂契約之內容,無法允諾上訴人交付保證本票之請求,尚難認係不正當或違反公平原則之行為,亦不能認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本息,自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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