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上 訴 人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蔡 玉 玲律師
陳 佩 貞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 馨 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固以:㈠原判決引用證人即「力霸房屋」陳正芳證述「依胡忠卿之電話指示,向劉佩仰借鑰匙,最後交還胡忠卿」內容,卻認定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劉佩仰乃自行將鑰匙交予陳正芳,顯未斟酌調查事實之結果,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有錯誤。且民國九十四年二月期之租賃,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九日零時起,即有提供房屋供其使用之義務,上訴人係於是日二十四時前有支付租金義務,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於用益狀態房屋之義務顯早於上訴人支付租金之截止期限,原判決以兩造約定「應於每月九日前按期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遽認其有先為給付租金之義務,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亦有錯誤。㈡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前已遷離系爭房屋,旋即依被上訴人之授權人胡忠卿指示將房屋鑰匙交給陳正芳,嗣陳正芳即將鑰匙交與胡忠卿,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房屋懸掛大型租售廣告布條,使上訴人無法於系爭房屋繼續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九日起即未再提供合於約定用益狀態之房屋予其使用,上訴人以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自九十五年三月起之租金,即無不合,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租金之義務,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顯有錯誤。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租金,與上訴人之本訴屬同一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規定,本不另徵收裁判費,惟原審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負擔依法不應徵收之裁判費,適用法規尤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無法定解除原因,一方擬終止契約時,須得對方書面之同意」,且依證人劉佩仰及陳正芳之證言,可知劉佩仰於九十二年底上訴人尚未與他人另訂新租約時,曾與胡忠卿談論提前終止租約之事時,始終未取得胡忠卿之首肯,甚至在與他人簽訂新租約時,亦明知尚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劉佩仰向胡忠卿表示另覓新辦公室而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胡忠卿僅係不回應之單純沈默,不得視為默示同意,上訴人並未具體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又系爭租約為定期租約,被上訴人既未同意提前終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於每月九日前按期繳納租金四十三萬元之義務,乃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擅自搬離至他處營業,並自翌日起違約未付租金,被上訴人事後於屋外懸掛租售廣告,僅屬大型布條,拆除簡便,若上訴人依約繳納租金並要求使用房屋,被上訴人應可立即拆除,尚不影響提供租賃物之可能,上訴人執此謂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營業,得拒絕給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非可採。則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及其租金請求權均不存在,均非有據。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止,共一千二百九十萬元租金本息,即屬正當,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僅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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