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六號抗 告 人 永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增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駁回其上訴之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固以:原判決以抗告人「視同自行指界」「同意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協助指界結果」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之顯然錯誤。且明知重測後兩造系爭土地有大幅增減,不問抗告人重測前所有土地登記之面積,置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於不顧,復未斟酌調查相對人重測前土地之面積究為多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謂重測非全按舊地籍圖測,尚參考其他可靠資料,顯與地政事務所函不符,且究參考何種可靠資料?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系爭土地之重測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固已辦理完成,但兩造對相鄰土地之界址仍有爭議,自應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本件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復所載,重測當時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記載指界情形除有計畫道路外,因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相毗鄰已為混合使用,實地無法指界及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實地協助指定界址施測,土地所有人均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視同自行指界,是系爭土地之重測並非全按舊地籍圖施測,尚參照其他可靠資料。且抗告人所有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後雖減少五四.三七平方公尺,然重測係區域全面性施測,非僅就某一街廓進行重測,為使實地與地籍圖相符,就重測範圍內之土地經界線與面積作全面性調查,非僅限於兩造當事人所有土地。其次,抗告人指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其指定之水溝、圍牆為界,因其主張之經界線三異其詞而不確定,就該界址之水溝、圍牆正確位置亦無法證明,經二次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測量員依其所指之水溝、圍牆予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其水溝、圍牆並不完整,未能環繞抗告人系爭土地,此不完整之水溝、圍牆已難作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又抗告人先後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之虛線(長虛線)、點線(短虛線)及其附圖所示之界線,指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依該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如以其指定之長虛線作為經界線,抗告人所有土地面積均大幅增加,相對人土地面積則大幅減少,甚至於有減半者,有欠公平。再如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之界址,將使部分鄰地零星破碎無法圍成完整圖面,均非妥當,不能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仍以該局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科技的技術,以正確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所重新測製之地籍圖,精密度及準確性較高,並以該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較為精確,以符衡平原則,且應以之為兩造系爭土地確定之經界線,詳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確定界址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事,尤難謂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其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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