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借款(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固以:㈠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證人賴春煙係自持第一審共同被告即抗告人配偶呂陳鈴玉簽發之支票向相對人借款,而非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原判決竟採信賴春煙不實之證詞,且未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抗辯之理由,逕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證一之八紙支票,僅第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支票有影印背面,可供賴春煙指認有無背書,其餘七紙支票未影印背面以供賴春煙指認,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乃竟以第一張四十萬元支票直接推論兩造成立四百四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違論理法則。㈢抗告人與呂陳鈴玉出具之保證書,其上並未載明簽訂之原因關係,已不符合擔保債務之形式,原判決徒以保證書上「絕無逃避」、「預定交付房屋所有權狀」等句,直接推論抗告人係為清償借款始簽立該保證書,並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尤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依證人賴春煙於該法院結證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及換票過程之證詞,核與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交付四百四十萬元支票借款,嗣以四百六十五萬三千元之支票換票,因該紙支票有退票紀錄,抗告人乃再簽發二十一張四百六十八萬元本票替代上開支票等情相符,復有上開借款支票及換票票據可參,已見賴春煙證稱抗告人持票向相對人借款無疑。又抗告人既自承並不認識相對人,而相對人僅認識賴春煙,若非經賴春煙介紹並在借款支票上背書,相對人自無可能同意抗告人向其調現,倘抗告人未積欠該款項,何以其與配偶呂陳鈴玉須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保證書予相對人,表明絕無逃避及預定交付房屋所有權狀,益徵賴春煙所證抗告人透過其背書票據向相對人借款及換票,信而有徵。抗告人所為之其他抗辯,均不足採。則相對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上開四百萬元借款本息,應予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原法院以其為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並泛以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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