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即許明珠之上列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送達予聲請人丙○○,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予聲請人甲○○、丁○○,而聲請人乙○○部分則於同年月十七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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