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七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不服前程序第二審再審判決(即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六號判決,下同),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就該第二審再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對第二審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再審判決上訴,並未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係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就前程序第二審再審事件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李文賢參與宣判,認該再審判決並無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情形,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將上訴三審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與再審之訴之違背法令混淆不分,亦有判決矛盾、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於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論斷: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再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第二審再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原確定裁定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主文並諭示上訴駁回,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又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固屬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惟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所謂言詞辯論並不包含裁判之宣示,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再審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與參與製作同年七月十一日判決書之法官既同為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曾平杉、法官徐宏志三人,自無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聲請人以參與判決宣示之法官李文賢未參與言詞辯論為由,認該再審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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