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聲 請 人 甲○○
丙○○丁○○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甲○○、丁○○及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乙○○之被繼承人許明珠及聲請人丙○○,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扣除在途期間除丁○○六日外,其餘均為七日,分別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丁○○)、同年月二十二日(甲○○)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丙○○、乙○○-期間末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星期六,二十四日為星期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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