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姜志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聲請再審,變更部分再審之聲明,關於變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及第五百零七條,於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時,係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台北市○○區○○段(下稱金泰段)第五三之一五號土地、面積三五二‧七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金泰段第五三之二○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七六一及台北市○○區○○段第四四號土地、面積六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相對人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後,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協同聲請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明㈠同上,其聲明㈡變更為:「相對人乙○○○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丙○○、丁○○、戊○○五人公同共有」,其變更聲明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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