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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一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姜志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定被繼承人邱東壁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時,有意識能力,取捨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且與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而未說明理由;原確定裁定僅以相對人乙○○○具有自耕能力,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不問乙○○○是否出資或其他無償取得,有適用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錯誤及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對於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二○號土地所有權部分漏未裁判,亦有違法等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為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確定裁定對於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二○號土地所有權部分已予以裁判,並無漏未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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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