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聲 請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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