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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聲 請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前述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近年生意不佳,平時資金調度已極困難,目前經濟極為困頓,縱有財產,但為經營事業所不可或缺,應無將之變賣之理,流動資金應不足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之費用,且缺乏經濟信用以籌措資金,亦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均影本),均為聲請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用,況聲請人前已有能力繳納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又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則其為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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