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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五號聲 請 人 甲 ○ ○

乙 ○ ○

丙 ○ ○丁○○○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已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丁○○○亦已參加再審之聲請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甲○○等三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及聲請人丁○○○所提參加訴訟及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自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