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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其於前開事件溢繳二、三審上訴及三審再審裁判費用共新台幣四百三十二萬元為詞,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始具狀聲請退還其所稱溢收之裁判費用,顯逾首開規定之三個月期間,其聲請即難謂為合法。又上開事件各審裁判費用之徵收,係在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各審法院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相關規定核定裁判費用額而命聲請人繳納,已發生效力,並無違法可言。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自無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訴訟費用計徵標準之適用。聲請意旨指前開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顯然溢徵云云,殊有誤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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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