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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雖以「異議」之方法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泛言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