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甲○○○就聲請人與債務人丙○○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更(一)字第二八號裁定均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現尚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聲請強制執行。伊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丙○○因繼承所取得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七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板橋地院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台灣高等法院認債權人不得聲請拍賣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以九十四年度抗更(一)字第二八號裁定撤銷板橋地院就債務人丙○○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所進行之拍賣程序,難謂合法。原確定裁定認板橋地院逕行拍賣債務人丙○○因繼承所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而置其就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義務及可能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於不顧,於法不合,以裁定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為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丙○○對於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說明,自無不合。台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不得聲請拍賣債務人丙○○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以九十四年度抗更(一)字第二八號裁定撤銷板橋地院就債務人丙○○上開權利所進行之拍賣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裁定,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並無不當,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非無理由。末查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甲○○○並非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就執行債務人丙○○所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為強制執行,能否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其能否為聲明異議?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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