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三0號聲 請 人 甲○○
號3樓訴訟代理人 沈明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以逾期未補繳其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十九號為其敗訴判決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補充為其勝訴之實體判決,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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