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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聲 請 人 甲○○

51號3樓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九號以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