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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