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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聲 請 人 鋼進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聲 請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丁○○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鋼進實業有限公司、戊○○(下稱戊○○等)謂伊積欠他人鉅額債務,無力清償,早已告貸無門,戊○○一家七口生計瀕於絕境,已無資力等語;甲○○則謂伊經費端賴信徒奉獻,為數甚微,無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云云,惟戊○○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曾繳納第二審及第三審部分裁判費,甲○○亦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而戊○○等雖提出內載其積欠他人債務之「貨款、票款請償切結契約書」、「貨款、借款請償切結書」、戶口名簿等件以為釋明,惟上開文書作成日期均在其繳納上述裁判費之前,另戊○○之戶口名簿,亦無從憑以認定其全家生計瀕於絕境,已無資力;至於甲○○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顯均未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因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