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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國字第一號),提起抗告,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就該抗告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九十歲之高齡老人,已無工作能力,亦無存款,每月僅有老人年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收入,且僅有一畸零田地,價值約二十五萬二千元,為生活困窘之無資力之人,雖據其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各一件為其論據;惟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或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抗告部分,本院另結)。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