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八號聲 請 人 甲○○ 原住台北市○○街○○○巷○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公告對其為上開裁定之公示送達,已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公告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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