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0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例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無非謂:伊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駁回,嗣伊聲請再審,亦一再經該法院法官裁定駁回,拒為調查認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指定管轄云云,惟既非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且法院因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亦不得據此即認由該法院審判難期公平。其聲請指定管轄,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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