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四號聲 請 人 甲○○
乙○○共 同代 理 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等間因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雖以:伊就前程序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伊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九四號裁定(下稱第三三六九四號裁定)之抗告,再為抗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準用。乃原確定裁定竟準用該條項之規定,駁回伊之再抗告,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另系爭建物既不屬(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所得拍賣之範圍,更非抵押借款人葉日松所有,應無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關於得將其與基地併付拍賣規定之適用。前程序原法院認應准予併付拍賣,駁回伊對第三三六九四號裁定之抗告,於法原屬不合,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準此,系爭建物縱為聲請人所有,然其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抵押借款人葉日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提供予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後之八十四年間所興建。嗣葉日松既將該土地贈與聲請人等,而於相對人實行其抵押權時,該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已同歸屬一人所有,為前程序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執行法院據以准予併付拍賣,及原法院駁回聲請人對第三三六九四號裁定之抗告,揆諸上揭說明,即均無不合。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本院)後,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如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是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原法院認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可避免土地與建物異其所有人所生之弊,於法尚無可議之處;且該院所認系爭建物與其基地一併拍賣,可獲較高價金,對系爭建物所有人亦無不利,難認欠缺併付拍賣之必要性等情,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情事。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不因前程序原法院許可其再抗告,即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乃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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