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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五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此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亦有準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僅就該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國有土地之前管理機關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於該土地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及管理機關變更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後,仍分別出租予相對人乙○○、丙○○(下稱乙○○等人)。嗣各該租約已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承受,另與乙○○等人簽訂書面承租契約,或(曾)核定同意由其等予以價購,自難謂乙○○等人各與國有財產局間,過去或現在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聲請人以各該租約存在與否,影響其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為由,求予確認相對人間各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違背法令。而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敘明;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有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