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七號聲 請 人 乙 ○ ○
丙○○○
丁 ○ ○
戊 ○ ○
己 ○ ○
甲 ○ ○
庚 ○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 ○ ○ 住同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合計新台幣八萬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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