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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則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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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