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聲 請 人 甲○○
弄50號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雖以:伊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下稱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列再審事由,較諸伊前就本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下稱第一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一號再審之訴所列者,已有增列歷審判決及前訴訟程序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及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等項,作為第三一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以對第一號確定判決請求再審之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駁回伊對第三一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自非適法。又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黃義豐、陳淑敏曾分別參與在此之前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判決,該法官依法律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亦有未合等詞,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於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列再審事由,較之其前次對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固有增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及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等作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觀其引據該等事由所指陳者,不外指摘歷次確定判決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此為聲請人對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陳稱違反之本院就「民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決議(即本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意旨所涵括,自屬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陳之再審事由,與聲請人前對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相同,認聲請人於第三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對第一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後,復以同一事由,對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參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至聲請人另主張第一號確定判決不應徵收再審裁判費而違法徵收云云,業經聲請人於第三一號再審事件中為主張,經該確定判決論斷在案,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未就此為論述,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正當。次按,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為裁判,而黃義豐及陳淑敏法官經查均未參與該第三一號確定判決之裁判,顯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以該二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殊屬無據。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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