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八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稱之公告,為訓示規定,且未規定當事人於裁定公告時,亦受其羈束,自不足作為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又聲請人係信賴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續行準備程序,始於該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前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即屬適法,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應以聲請人收受送達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原確定裁定未體察「當事人程序」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逕以第二審裁定之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日為準,即駁回其抗告,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違背論理法則而影響裁判之情形。又第二審雖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但其已聲請訴訟救助,該補繳期間應停止計算,並自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時,重行起算,該第二審應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始得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公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裁定駁回上訴並公告,亦有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參看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此乃裁定羈束力之發生。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論定聲請人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據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並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遲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仍未據補繳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背,並說明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早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公告,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始繳納裁判費,已在公告裁定駁回其上訴主文之後,於該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兼括第一審情況在內,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不合之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業經不予援用為據,逕謂上開補繳裁判費之期間自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時,重行起算,該第二審應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始得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公告,並指該公告不足作為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云云,尚有未合。聲請人所指其他各節,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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