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台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提起「再抗告」之方法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其次,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於聲請(再抗告)狀內所表明者,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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