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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請人 甲○○○

乙 ○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違規勸導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陳稱其年邁而無工作能力,或稱僅有一塊十九平方公尺之畸零地,月入未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存款僅千元,尚需繳付購車貸款每月六千六百元云云。惟所提上述證據並未能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首揭說明,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