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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八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八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為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顯屬無資力之人,為其論據,並提出有效期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區長所具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證明書為證。然查聲請人於原法院曾繳納抗告費用,其提出之證明書,又不足以釋明其係於抗告後,始成為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及在此期間內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