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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七號聲 請 人 乙○○○

15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聲請更正錯誤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台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聲請更正裁定」之方法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其次,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