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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銷鑑界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銷鑑界等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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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